法國人權宣言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of Man and of the Citizen(1789) 《人权宣言》的序文和第17条 公元1789年8月26日 法蘭西王國波旁王朝制憲國民會議通過 組成國民會議的法蘭西人民的代表們,相信對於人權的無知、忽視與 輕蔑乃是公共災禍與政府腐化的唯一原因,乃決定在一個莊嚴的宣言 裡面,闡明人類自然的、不可讓渡的與神聖的權利,以便這個永遠呈 現於社會所有成員之前的宣言,能不斷地向他們提醒他們的權利與義 務;以便立法權與行政權的行動,因能隨時與所有政治制度的目標兩 相比較,從而更加受到尊重;以便公民們今後根據簡單的而無可爭辯 的原則提出的各項要求,能恆久地導向憲法的維護並有助於人類全體 的幸福。因此,國民會議在上帝之前及其庇護下,承認並且宣佈如下 的人權與公民權: 第一條 在權利方面,人類是與生俱來而且始終是自由與平等的。社會的差異只能基於共同的福祉而存在。 第二條 一切政治結社的目的都在於維護人類自然的和不可動搖的權利。這些權利是自由、財產、安全與反抗壓迫。 第三條 整個主權的本原根本上乃寄託於國民。任何團體或任何個人皆不得行使國民所未明白授與的權力。 第四條 自由就是指有權從事一切無害於他人的行為;因此,每一個人自然權利的行使,只以保證社會上其他成員能享有相同的權利為限制。此等限制只能以法律決定之。 第五條 法律僅能禁止有害於社會的行為。凡未經法律禁止的行為即不得受到妨礙,而且任何人都不得被強制去從事法律所未規定的行為。 第六條 法律是普遍意志的表達。每一個公民皆有權個別地或透過他們的代表去參與法律的制訂。法律對於所有的人,無論是施行保護或是懲罰都是一樣的。在法律的眼裡一律平等的所有公民,除了他們的德行和才能上的區別之外,皆能按照他們的能力,平等地取得擔任一切官職、公共職位與職務的資格。 第七條 除非在法律所規定情況下並按照法律所指示的程序,任何人均不受控告、逮捕與拘留。所有請求發佈、傳送、執行或使人執行任何專斷的命令者,皆應受到懲罰。但任何根據法律而被傳喚或逮捕的公民則應當立即服從,抗拒即屬犯法。 第八條 法律只應規定確實和明顯必要的刑罰,而且除非根據在犯法前已經通過並且公佈的法律而合法地受到科處,任何人均不應遭受刑罰。 第九條 所有人直到被宣告有罪之前,都應被推定為無罪,而即使逮捕被判..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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